▼事实经过
某服饰公司是一家集制造、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独资企业,为了扩大其品牌的影响力,2010年3月,某服饰公司委托一家摄影工作室为其公司的服饰产品拍摄并制作了精美的宣传画册,之后也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同年7月,该公司发现在淘宝网上一家店铺的首页中,有多张产品宣传照片跟某服饰公司宣传画册中的照片相同,虽然有些照片不是完全一样,但也仅仅是将画册中图片做了简单的裁切处理,该店铺将这些图片作为宣传其自己店铺里面的产品所用。发现这个情况后,某服饰公司立刻向淘宝公司举报了这一侵权行为,并提供了画册的原本及委托制作合同作为证明其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明,在侵权投诉函中明确该店铺对某服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链接,后来淘宝公司受理了该投诉并向某服饰公司披露了卖家的基本信息,并将该店铺的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经核实,该店铺的经营者是王某。
虽然暂时制止了王某的侵权,但是某服饰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作品的著作权,理应赔偿某服饰公司的损失,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同时也侵害了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某服饰公司将王某及淘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某服饰公司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淘宝公司是否也要承担侵害某服饰公司著作权的赔偿责任呢?
▼法院裁决
最终法院没有支持某服饰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理由如下: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传播信息的能力和义务。淘宝网上的会员发布的产品信息,均由会员自行发布,淘宝公司并未参与。而王某在其淘宝店铺上使用的涉案图片并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违法之情形,其是否属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淘宝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也无须承担相应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淘宝公司在接到某服饰公司的投诉后,向该公司提供了王某淘宝店铺的注册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删除了侵权图片,已尽到了合理的协助义务。某服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明知王某提供涉案图片侵权或违法内容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措施,继续为该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渠道。因此,淘宝公司对发生在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
对此判决结果,杭州电子商务律师魏操律师认为:本案在判断淘宝网在该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实际上并不清楚卖家所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也不可能清楚,故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本律师认为应当对淘宝公司以是否“应当知晓”侵权产品的信息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而不是以淘宝公司不是“实际知晓”作为淘宝公司这个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作为免责的理由。
作为目前全球最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淘宝公司在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措施,但是还是无法避免大量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的发生,法院在裁判时都遵循着这样一条规则,即淘宝公司实际上不知晓侵权商品的存在是淘宝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的理由之一,法院这样判就造成淘宝公司在作为平台的监管者的角色上,可能就会不那么“尽心”,这样判决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好。
那么如何判断淘宝公司是否应当知晓呢?本律师认为应当从淘宝公司是否采取了一些实际的、主动的措施防止商标侵权问题的产生来进行考察,如果淘宝公司没有采取实际的、主动的措施,则可以认定淘宝公司在主观上是“应当知晓”则淘宝公司应当承担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这样的话,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样会过分加重淘宝公司的责任,实则不然,在直接侵权者与淘宝平台之间责任认定上可以考虑定性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淘宝平台先赔偿给被侵权人,然后由淘宝平台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其实这样并没有过分加重淘宝平台的责任,反而更好地运用了淘宝平台的数据优势处理淘宝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断淘宝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通常是以淘宝公司是否通知直接侵权人删除侵权产品信息与是否实际知晓侵权产品的信息作为判断标准,但这样判决并不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将淘宝公司是否实际知晓侵权产品的事实作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标准转换为若淘宝公司未主动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则可以推定应当知晓侵权产品的事实的判断标准,再由淘宝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淘宝公司赔偿后再向直接侵权者追偿,这样处理有助于淘宝平台有动力提高自身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缓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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